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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看举证责任变化/张学伟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看举证责任变化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孔××,女,1981年9月出生。
被告:初××,男,1976年12月出生。
初××与孔××系夫妻,孔××于2013年10月以初××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6岁的婚生女初绽归孔××抚养,初××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自行分割完毕。
诉讼期间,初××表示同意孔××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要求,但同时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马思明借款150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孔××称,对于初××借款一事,自己一无所知。自己每月工资近万元,刚上小学一年级的女儿身体健康,家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初××系公司职员,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结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对于其负责购买的家庭日用开销均详细记账。因此,初××所谓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初××向马思明借款之事,发生2012年2月20日。初××给马思明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思明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200万元。”一审期间,马思明到庭作证,提供了借条和将150万元打入初××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确系发生在初××与孔××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而初××与孔××均未就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在初××借款时曾明确告知马思明之事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初××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应视为初××与孔××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案涉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遂判决:准许初××与孔××离婚,婚生女初绽由孔××抚养,初××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初××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后,孔××不服,以自己对初××所借债务从不知晓,且该笔借款以及初××所谓的做生意的收入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上诉。并补充证据证明,初××借款时,自己已经与其分居半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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