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效益分析及应对措施/郑锴(3)
1、数量较大,情节简单,事实、证据比较容易查清,行为人往往供认不讳;
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般事出有因,事先往往无预谋,属偶发型犯罪;且犯罪行为影响的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从检察机关和法院处理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被逮捕;法院判决较轻,缓刑的适用较为普遍。
在现行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中,除了对不认罪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外,就是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或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我们不妨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分别就此三种程序分别加以分析。假设犯罪成本Y恒定为b, A恒定为a ,并排除取保候审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笔者对朝阳区检察院2001-2003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轻伤害案件的抽样调查,各诉讼阶段平均耗费工作日为:公安机关75天,检察院30天,法院30天,共135天。那么,该程序的诉讼效益为X1=b/135a;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上述方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平均耗费工作日为:公安机关75天,检察院25天,法院15天,总计115天。那么,X2=b/115a;
3、不起诉。适用不起诉平均耗费工作日为:公安机关75天,检察机关25天,总共110天。那么X3=b/100a;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三种处理程序所带来的诉讼效益是不同的,体现了X1<X2<X3的梯次结构,也表明了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该三种程序的价值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该三种程序所实现的诉讼效益差别是细微的,难免给人以徒有其表的感觉,所以,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实践做一检讨。
1、轻伤害犯罪作为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的偶发性犯罪,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轻罪。从刑事法律的理念来看,对此类犯罪一般予以从轻处理,给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从上述数据分析看,行为人仍然要承受100余天的讼累(且一般情况下还是被羁押),显然过重,而且这对司法工作人员精力也是极大的牵扯。这尚且不包括行为人被取保候审和在诉讼过程中的补充侦查。如果将这两种情况包含进来,恐怕一个案件要拖到一年以上,大大延长了社会关系的修复进程。这样的代价与判决所确定的缓刑与拘役相比,是否得不偿失呢?
2、如前所述,在轻伤害案件中,只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都对行为人予以逮捕。但是,何为符合逮捕条件?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忽视了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这么一条规定,而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予以逮捕就不会错。这种思想固然与侦查机关片面追求逮捕率有关,其也与部分司法人员对法条的灵活掌握运用不够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某些轻伤害认罪案件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接受处罚,往往还伴有自首情节,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减弱,其逃避侦查、审判的可能性已经不是很大了。这个时候若还是死抱着法条不放,对任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一律予以逮捕而不管其是否还存在社会危害性,不仅不符合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对已归案嫌疑人的教育感化,还会导致其他轻伤害案件嫌疑人因害怕被逮捕、羁押而不敢投案自首。而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办理批捕手续,再送押至人满为患的看守所,然后再前往看守所提讯,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诉讼活动,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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