煮酒论道|论土地发展权/周莫龙(2)
(二)土地发展权的性质和特征
1.土地发展权的性质
土地发展权是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土地全民所有为基础上的,是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出来,但又必须的依赖前两者,没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不可能会有土地发展权。然而,土地发展权并不是一味的附庸,而是可以单独存在的一种权利。三者相互依存,相互独立。
土地发展权属于一种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是一种期待财产权。是一种有别于现有土地使用权类别的权利。
2.土地发展权的特征
首先,土地发展权是一种财产权。它是以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基础的一种财产权。只有存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才谈得上土地的发展权,进而才能谈得上论财产权。
其次,土地发展权是一种可以与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一种财产权。虽然土地发展权是建立在所有权利和使用权利之上,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却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而单独存在。
最后,土地发展权是指土地除在其已拥有使用权类别以外能够给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带来额外的发展利益(即土地的增殖利益)的期待财产权利。土地发展权不是土地的已有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地役权等,而是能够给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带来额外的发展利益(即土地的增殖利益)的期待财产权利。
二、 我国土地发展权的现状
(一)土地相关权利的法律相关规定
我国现今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土地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国家和集体共同享有土地的权利,换句话说也就是全民所有。而在农村则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由国家和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人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期间,土地的使用权归个人和家庭,所有权归国家的一种制度。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使用权所有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国家分配的一定范围面积的土地,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体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物权法》还设立了建设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相关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也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有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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