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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不懈:从未停止对公正的守护——看基层法官如何理解传说中的“二十四条”/王礼仁(3)
  
  对于这样的结果,苏某提起上诉。一份出自以王礼仁为审判长之手的近3000字的终审判决书出炉。有理有据,情理结合,一字一句书写出了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障碍的道理。
  
  上诉法院认为,借据尚存在诸多疑点难以排除,同时,即使借据情况属实,也应当由公司或股东负责偿还,将其作为夫妻债务处理不仅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根据。因而,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是错误的。
  
  终审判决书称:“1.原审判决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作的解释,其解释的根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如果脱离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仅没有解释的根据和基础,而且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判决,一方虚假债务、因赌博等违法债务,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审判决忽视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违反了家事代理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上述解释,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而‘因日常生活需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就其债务而言,当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就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也说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判决显然违背了家事代理原理。”
  
  
  
  除了以上内容,判决书还道出了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以及原审判决直接推定借款事实的做法是错误的。
  
  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时,应由第三人(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是说,对于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他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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