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不懈:从未停止对公正的守护——看基层法官如何理解传说中的“二十四条”/王礼仁(4)
上诉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夫妻债务事实时,简单地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直接进行推定,没有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据与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导致其所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重大瑕疵。尽管这一借据的资金来源不清、借款用途不明,无法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但该借据系闫某出具足以认定。无论闫某出于何种原因或目的出具借据,闫某应当对此负责。因而,该借据可以作为认定闫某个人债务的根据。
上诉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了闫某偿还刘某借款23万元,划清了苏某与借条的界线。
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出台之前,王礼仁法官就敏锐地感觉到,简单地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直接进行推定案件性质,很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存在瑕疵,甚至致使冤案错案的产生。所以,经由他判决的案件,对法条的适用,有着更深刻和科学的理解。他认为,应当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前提条件,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这么多年的庭审过程中,他一直将这一观点付诸实施。
部分规定还应继续完善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本原则作了颠覆性规定。
“相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从整体上看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对今后处理夫妻债务案件具有积极指导作用。”王礼仁法官肯定了新解释的意义,但同时提出:“《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理解和适用时,对其中部分规定尚需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有关法理予以矫正。”
王礼仁法官认为,对于夫妻一方负债,《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回归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不论是日常家事借贷还是重大借贷,都必须以用于家庭需要为共同债务标准,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对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避免发生制度性群体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奋战一线又熟谙此领域理论研究的王礼仁法官,对《夫妻债务纠纷解释》部分细节的缺欠,有着进一步的理解:
首先,《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理论基础错误。“共债共签”“合同相对原则”等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或普通原则。尤其是一方负债时,家事代理或家事需要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或基本标准。
其次,没有科学划分日常家事代理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日常家事借贷也要坚持以家事需要为共同债务判断标准,不能完全以数额大小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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