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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三起公报案例“同案不同判”谈起/陈召利
【争鸣】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三起公报案例“同案不同判”谈起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首发: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近期发布三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形式上来看结论似乎并不矛盾,但实质上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作了完全不同的理解,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适格性的法律论证自相矛盾,依然属于“同案不同判”,亟待厘清,以免给司法实践带来误导。
【关键字】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


  一、 问题之提出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至此,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正式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至第三百零三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依然争议不少。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先后发布《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等三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形式上来看结论似乎并不矛盾,但实质上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作了完全不同的理解,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适格性的法律论证自相矛盾,依然属于“同案不同判”,亟待厘清,以免给司法实践带来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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