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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三起公报案例“同案不同判”谈起/陈召利(2)

  二、 三起公报案例简述

  案例一:《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作了详细论述:

  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案例二:《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裁判摘要】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对于“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了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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