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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黄锡生(3)
纵观国内学者的各种观点,其研究思路无非以下几种:一是以现有的各种学说为出发点,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推翻其它学说,得出自己的结论,如“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1]二是以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出发点,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实证分析,得出破产管理人在法律实践中实际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进而树立自己的观点,如“特殊机构说”,“双重地位说”。按照这种研究思路推导出来的各种学说虽有其合理之处,但总的来说大同小异,难有突破,往往陷入非此即彼、于理不通或者于实无据的尴尬境地。[2]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对研究的思路和视角作一全新的检讨:
一是在研究的方法上,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定位时 ,没有必要对各种学说作出泾渭分明的划分 。因为各种学说之间往往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各有优点和缺陷,如破产财团说的不足恰是代理说和职务说的长处,而代理说与职务说的缺陷恰是破产财团说的优点。学说之间存在差异并不完全是对与错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各国国情及其法律体系的不同。
二是在研究的层次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即考察其实然地位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囿于现有法律,相反,在酝酿出台新《破产法》的今天,注重研究其应然的法律地位可能更具实践指导意义。
三是在研究的基础上,应当以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为出发点。因为说到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一是为什么要立法即立法的目标价值取向问题,二是如何立法即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问题。立法目的决定着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安排,具体的法律制度也总是围绕立法目的而展开。破产法亦不另外,我们完全可以说,所有具体破产法律制度均以辅助破产法的功能价值实现为目标。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显然是我国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和设计的一个重要基本点:一方面它制约着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的结构,另一方面其实现又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运行。我们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最终的目的,是要合理建立作为具体破产法律制度之一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单以各种学说为基础,更不能仅仅在现有法律中寻找答案,而应统一于破产法的目标功能价值取向,根据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法目标功能价值的需要进行科学的界定。下面,笔者试从这种思路出发,对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二、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般分析
破产法是指当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情况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保障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最大限度清偿的重要手段,也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在这一制度形成的早期或者说是不完善时期,各国追求的目标价值取向差异较大,有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要,有的坚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重,而我国1986年《破产法》则以保护和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为基本目标。[1]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律制度已日臻完善,其所体现的目标价值取向虽然由于地域等多方面的原因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总体上已趋于一致,特别是在最主要的几个方面,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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