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提单流转试析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林敏
从提单流转试析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
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林敏
[内容提要]: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时常会出现收货人由于国际贸易上的原因不去提货或者拒绝提货,甚至“玩失踪”,造成承运人无法从收货人收取到海运费,而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托运人支付到付运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通过评析相关案例,试着从提单流转的角度,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并参考了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说明收货人受让提单即获得提单上的权利,但主张权利时才承担提单上的义务,阐析如何确定到付运费的支付主体,即承运人在何种情况下应有权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有权向托运人收取到付运费。
关键词:提单流转 到付运费 支付主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贸易方与承运人之间对于海运费的支付方式一般约定采用两种方式之一: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或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贸易方若采用CIF贸易术语,则海运费的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若采用FOB贸易术语,则海运费的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FOB术语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常采用的一种贸易术语,特别常见于国外买方与我国卖方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如果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顺畅,则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的规定,在FOB贸易术语下海运费应由贸易买方支付。但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在某些情况下往往出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拒绝提货等无人提货的现象,造成承运人本应向贸易买方收取的到付运费落空。那么这时候承运人该如何解决海运费收取不到的风险呢?下面先看一个案例:
B公司诉求判令托运人A公司支付运费63,050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A公司辨称,B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主张运费。
S海事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间,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三份订舱单,发出的订舱单记载收货人为波多黎各D公司,成交方式FOB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B公司接到A公司订舱单后,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A公司签发了自己抬头的八份提单,八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A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D公司,运费约定到付。A公司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D公司告知货物已出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于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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