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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提单流转试析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林敏(2)
2006年2月17日,B公司致函A公司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贵司决定退运,需给我司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用和所有滞港费用打至我司账上。我司方可安排退运”。同年2月18日A公司收到该函件并签字盖章。同年2月24日,A公司回函B公司称:“2005年11月D公司委托贵司发往波多黎各的集装箱,由于我司报给客户的价格为FOB上海,不含运费,而贵司为D公司在中国的指定货代,故贵司从上海到目的港的海运费应该向D公司收取,与我司无关。考虑到目前状况,为减少贸易损失,我司同意退货,但按规则,我司只能承担该批货物从目的港返回上海的海运费,其他一切费用与我司无关。”上述货物回运事项终因有关前期费用未能达成合意而无果。庭审中B公司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曾通过电话通知记名收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始终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
S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A公司、B公司双方订立,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并记载于提单,符合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的规定。该约定为双方合意形成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也构成作为承运人的B公司据以先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基本保证,除非该记名收货人并不存在。涉案八份正本提单曾一度全部流转至记名收货人,目前仅有两份正本提单被退回,尚有六份提单由收货人持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B公司确认用电话通知了记名收货人,因此,可以认定记名收货人是客观存在的。收货人未提货,并不能免除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B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因为运费到付是B公司自愿接收和自担风险的运费收取方式,B公司在未先行履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前提下,直接向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到付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本院依法做出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前述案件的审理结果,我们可以看出承运人所处的困境是显而易见的。那么,承运人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是否必然要承受在目的港可能收不到运费的风险?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在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拒绝提货等无人提货的情形下,承运人是否有权要求托运人支付到付运费?以下将试从提单流转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析。本文所述的提单流转仅指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卖方(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贸易买方(收货人),不包括将提单背书给银行或质押给其他第三方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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