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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提单流转试析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林敏(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将货物装船后会取得承运人签发的一套正本提单,根据我
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这份提单就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果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采用的是CIF贸易术语,则提单上会显示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这种情况下海运费自然是应由托运人支付,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就如前所述的,FOB贸易术语也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常采用的,相应的提单上会显示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实践中,如果买卖双方贸易正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凭提单提货前会将海运费支付给承运人。但是,如果出现前述案例中的情况,承运人有权向买卖双方的哪一方收取海运费?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时常困扰着承运人,就如案例中承运人不得不承受败诉的结果。那么,案例中S海事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如上所述,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依据合同约定向承运人支付预付运费是顺理成章的,因为支付运费是托运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但是,由于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收货人支付到付运费的依据是什么?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虽然,提单上体现了运费到付,但是并没有标明该到付运费应该由收货人承担,即使标明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不能约束作为合同主体之外第三方的收货人。可见,《海商法》第六十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收货人收取海运费。
有些观点认为,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就意味着托运人将其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就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到付运费。但这个观点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托运人一厢情愿将运输合同义务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是否同意?其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那么,托运人将支付海运费的合同义务转让给收货人,是否经过承运人同意?由此可见,将提单背书转让并不必然导致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的义务已转让给收货人,也就是说,收货人并非就是支付到付运费的主体。况且,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应履行的诸如正确申报、货物妥善包装等义务也无法转让给收货人。因此,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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