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从提单流转试析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林敏(4)
提单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提单关系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另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它与运输合同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依据和内容都不太一样,性质也不相同。提单关系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则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 因此,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并不等同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转让给收货人。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一般有三种状态:第一种是收货人按照正常程序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后凭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提单提货;第二种是收货人已收到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提单,但由于贸易上的原因未去提货;第三种是托运人因贸易上的原因一直未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
在第一种情况下,收货人作为到付运费的支付主体是没有问题的,但并非仅仅因为其是提单的受让人。就如前面所阐述的,提单的背书转让并不必然导致海运费的支付义务由托运人转移给收货人。而是由于收货人凭受让提单向承运人要求提货的行为,表明其向承运人主张托运人所转让的运输合同中的提货权利,当然其也应履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支付海运费的义务。而收货人的第二种和第三种状态都属于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的情况,第二种状态表明收货人放弃了所受让的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提货权利,第三种状态表明托运人未将其在运输合同中的提货权利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在这两种状态下自然也无需履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支付海运费的义务。因此,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承运人应有权向运输合同的缔约方托运人收取海运费。
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因其取代了1855年英国提单法而被称为“新提单法”)中第3条航运单证项下的责任中规定“(1)Where subsection (1) of section 2 of this Act operates in relation to any document to which this Act applies and the person in whom rights are vested by virtue of that subsection—(a)takes or demands delivery from the carrier of any of the goods to which the document relates;(b)makes a claim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any of those goods; or(c)is a person who, at a time before those rights were vested in him, took or demanded delivery from the carrier of any of those goods.” 2【(1)当本法第2条第(1)款对本法所适用的任何单证生效时且按该款被赋予权利的任何人:(a)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该单证项下的货物时;(b) 就任何此项货物向承运人按运输合同提出索赔时;或(c)在其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即是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此项货物的人时,则该(因其提货或要求提货或提起索赔,或在上述c段范围内,因其被赋予了权利)须象该合同原缔约人一样,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同样责任。】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