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从提单流转试析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林敏(5)
从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前述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当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被赋予提单权利后,在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时,收货人应承担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的责任。收货人收到托运人转让的提单仅仅说明收货人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而其去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货物则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民法原则,收货人也应承担支付海运费的责任。
回过头来,我们来简单评析一下前面所说的那个案例。案例中,由于贸易上的原因,收货人虽持有提单但未向承运人提货,这说明收货人虽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但并未去行使,在权利未行使的前提下,该权利所对应的义务当然也无需承担。因此,本案中,承运人应有权向运输合同的缔约方托运人收取海运费。S海事法院所谓的“收货人未提货,并不能免除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B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因为运费到付是B公司自愿接收和自担风险的运费收取方式,B公司在未先行履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前提下,直接向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到付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最终的审理结果值得推敲。
结语:
本文通过对于相关案例的评析,试着从提单流转的角度阐析托运人将提单背书给收货
人并不必然导致托运人已将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收货人,因此收货人不必然应承担到付运费的支付责任。收货人履行支付承运人到付运费的义务,应以其去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货物为前提。希望本文能够解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在收取到付运费时的困惑,使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更为清晰和准确,也希望本文能够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纠纷带来一些的新思路。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注释(论著):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163页。
2、注释(论著):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81-282页。
3、参考书目(论著):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4、参考书目(论著):司玉琢:《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版。
5、参考书目(论著):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作者简介及联系方式]
林敏,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厦门大学法学硕士,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福州市律师协会涉外商事委员会委员,已入全国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且为福建省“涉外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之一,专长外贸海商、知识产权、公司事务等民商事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8650055629, E-mail地址:731360774@qq.com, 联系地址: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69号恒力创富中心西塔10层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