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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赌中涉回购事宜的担保条款的效力及赔偿范围划分/赫少华(2)

但公司作为担保主体,其担保效力如何?可参见《最高法院: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可借鉴(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法院以合同法第52条确定公司法16条规定的性质,进而以公司法第50条认定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另如(2017)最高法民申524号、(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等。

综上,目标公司若要作为对赌中的担保主体,起码要尽到完善程序的注意义务,如拿出同意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定等手续。

三、单方回购承诺是否构成保证担保?

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最高法院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承诺函》的性质。

高管局并非仅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

该《承诺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

《承诺函》载明内容,若该公司(指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但该《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高管局作为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高管局作为出具人,明知自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具有过错。而招行深圳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高管局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其仍要求高管局出具《承诺函》,招行深圳分行亦存在过错。

综合该案成讼原因、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最高院酌定高管局对宜连公司不能偿还招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及以3.54亿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高管局应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并以回购款项支付招行深圳分行全部贷款本息,既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的范围,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注:该案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有庭审视频,双方对相关争议进行了详细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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