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赌中涉回购事宜的担保条款的效力及赔偿范围划分/赫少华(3)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担保无效,担保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
前述-353案的裁判思路,其实在最高法院其他案件中有迹可循,有些不能作为担保主体,有些程序不够完整。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7年第2期)刊登,最高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23号,对外担保未经主管部分批准。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认。
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关于外汇担保的管理办法也是向社会公开的,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我国的法律规定。
如果仅以批准手续的办理来确定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则境外债权人就可以不顾我国的外汇管制政策和规定,可以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最终将导致虽然抵押担保无效,但是实体处理与有效合同一致的后果。
另如(2016)最高法民终623号,法院认定东山区政府作为该款的保证人,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应认定《项目转让委托协议》中有关东山区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东山区政府应对鸡西龙嘉公司不能清偿5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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