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违反部门规章,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理由?/赫少华(2)
(一)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
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该案中,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后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问题,法院观点颇有意思。
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
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
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上诉两个案件的观点中,即在未直接违背法律但违反规章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的逻辑处理问题。
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中已提到该类问题的处理角度:
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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