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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陈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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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307页。
⑧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
第五、雇佣人须无免责事由。雇佣人民事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佣人对雇工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如果雇佣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责任。雇佣人的免责情况应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雇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则按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处理,雇工没有过错的,顾主不承担责任,受害人亦无过错的,应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雇佣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如果雇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则雇佣人须具备特定的免责事由,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律后果
雇佣人责任构成后,雇佣人就对其雇工在执行事务过程中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替代的赔偿义务。在此赔偿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当然的权利主体,至于义务主体是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雇佣人与雇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是共同的义务主体⑨。另一种意见认为,义务主体不是作为加害人的雇工,而只能是加害人的雇佣人,雇佣人才是实体法上的当
事人即加害人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即被告。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替代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因为确定这种责任,不是必须在雇佣人和受雇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始能确立,而是只要确定雇佣人的主观过错即可确定责任的构成⑩。既然权利主体要求雇佣人承担雇佣人责任,那么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就只能是雇佣人。当然,权利主体也有可能并没有明确主张由谁来承担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承认雇佣人的义务主体资格而不承认雇工的义务主体资格则显得并不适当。这里有必要区分两个相对独立而又有着同样内容的——————————————————————————————————
⑨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309页。
⑩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6页。
请求权依据。第一个依据便是雇佣人责任,这里的加害人是雇佣人,是他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他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特殊侵权责任;第二个依据则是一般的侵权责任,这里的加害人是雇工,他承担的是一种一般的侵权责任。显然,如果受害人以雇佣人责任为依据提起诉讼,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佣人,而如果受害人以一般侵权责任为依据起诉实施侵害行为的雇工,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工。在后一种情形,被告承担的只是一般的侵权责任,与雇佣人的雇佣人责任无关。在权利主体没有明确说明以何种依据请求赔偿或者同时提出两种依据的情况下(例如他还不知道加害人是不是雇佣人的雇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发生在职务过程中),将雇佣人和雇工列为共同义务人和共同被告也并无不可。这样做不但在法理上说得通,而且对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实际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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