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陈新(8)
雇佣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如果雇工有过错,即对雇工取得求偿权,雇工应当赔偿雇佣人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果雇工主观上没有过错,则由雇佣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对雇工不取得求偿权。如果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有过错,应按《民法通则》131条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按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所应负担的比例。雇佣人对雇工的求偿关系按前面叙述的原则处理。
五、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佣人责任作出规定,与雇佣人责任相关的规定只有第43条和121条,前者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后者规定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也可算作广泛意义上的雇佣人责任,但由于其主体和行为的局限性,很难适应实际生活中的许多案类。随着我国雇佣劳动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从立法上确定雇佣人的责任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以为,我国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第一、雇佣人责任应确定为一般责任,这是相对适用于特殊主体或行为的国家机关或法人责任而言。作为一般责任,雇佣人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十分广泛,既包括一切私法上的雇佣关系,也包括国家与公务员及其他职工之间的关系。
第二、雇佣人民事责任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接轨。
第三、雇佣人的免责事由应区分雇工的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
第四、雇佣人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在确定是否为执行职务的标准上,应以雇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不管雇佣人或雇工的主观意思如何,只要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执行事务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既可认定雇工的行为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
第五、雇佣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根据雇工主观上有无过错,确立求偿权,以督促雇工谨慎工作,减少损害的发生。
陈新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