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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生活补助费/陈新(2)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解:1、原被告间有劳动合同,原告虽下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97年6月3日订立的产权转让书,确认了三被告的身份仍为国有企业职工。3、依法律规定,原告终止与三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该给付生活补助费。4、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给付经济补偿金,需加付50﹪的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执行其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与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或其他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因而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生活补助费。故原告诉请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尽管被告张建凤、魏宏宽在原告改制前已是原告职工,但原宣州市人民政府在整体转让原告的前身即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时约定了由宣州市人民政府保留原告单位的干部、职工身份,而该身份保留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程崇兰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更无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被告辩解原告应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要求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二、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元、其他费用428元、合计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负担。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例涉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
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依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此,劳动法只对下列几种情况作出了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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