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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追查哑巴亏案》辩护随笔/汤建彬(4)

违反了《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违反了安徽省公、检、法三机关《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检验毒品数量时,应当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提取检材时应当与被告人、见证人当面进行。称量、提取检材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或录像。

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上述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瑕疵及证据瑕疵,是否能够影响到毒品案件的量刑?笔者认为,上述程序瑕疵及证据瑕疵已经降低了案件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涉及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要求最严格,案件存在证据瑕疵,在判处死刑上要留有余地。

基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书证证据审查标准的规定,本案没有见证人签字的扣押笔录,同时也没有办案人员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没有当场称量和封存,不能避免在毒品移转过程中被调换和污染的可能性;没有对毒品净重的称量,致使案件指控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不清;检材提取没有当事人在场,检材与查获毒品的同一性及检材提取的规范性就难以让被告人信服。

但在目前的毒品案件审判过程中,上述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环节违反法定程序造成的证据瑕疵,法官可能不会排除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瑕疵的累积会引起质变,会影响到法官判决时的内心确信,会带来量刑上从轻的效果,特别是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可能会获得被告人判处死缓的理想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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