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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之完善/左志平(2)
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因为,刑事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人身自由处于限制状态,如果自己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很可能受到很大的伤害,后果不仅仅是人身自由的权利,还包括民事上人身、人格和财产权利等。刑事救助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被告人的权益不被侵害,从而保护被告人合法的权利实现。
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就开始对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对确有困难当事人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以便于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使许多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当事人保护了自己的民事权
③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第27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利,社会效果较好。仅2003年 全国法院全年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22.8万件,决定减、缓、免交诉讼费10.57亿元。特别是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务纠纷案件提供司法救助,全年共办结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案件137656件,涉案标的金额37亿元④。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与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司法调解制度一样,对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但我国司法救
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完,司法救助形成制度只是近几年的事,其规定
不具体、不明确,具体操作中难以统一,体系不完备是显而易见的。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内部缺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我国民事司法救助的范围是诉讼费的减、缓、免,其对象是:当事人追索赡养、扶养、抚养、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生活困难的;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难以为继的;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救助的程序是当事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救助的期限是案件审结时,减交的诉讼费比例是30%以上⑤ 。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解决了许多困难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救助范围过窄。民事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进入司法这到门槛上,实行诉讼费减、缓、免交,诉讼费只④、中国法院网2004年3月载《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体现司法为民》⑤、陈德祥著《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2003年9月21日载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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