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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陈兴良的代序《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肖佑良(5)
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发生了,通过侦查手段能够认知的,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具有动态性、过程性,整体性。这个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是我们能够通过侦查手段取证予以证明的客观存在的独立实体,是我们研究犯罪成立与否能够考察的唯一对象。现实中所有的刑事案卷卷宗中的犯罪行为,都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德日理论是建立在“违法是客观的,有责是主观的”这两大支柱之上的。问题是,有责性这个支柱所对应的故意与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内心世界的罪过,而这个罪过是不可能通过侦查手段进入行为人的大脑中取证,也不可能做到相互印证的(最多只有行为人供述这个孤证)。可见,有责性支柱所对应的罪过,实际上做不到举证证明的。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出版的刑法学教科书中,谈到具体罪名的罪过时,都是武断式地认为是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没有人能够说出为何是故意,为何是过失的理由。所以说,以不法与责任为支柱的德日刑法理论体系,责任支柱是无法判断的,所以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重大缺陷。令人欣慰的是,三阶层的实际运行,完全背离了三阶层设计者的初衷,有责性与违法性,实际上都是不需要积极判断的,实际判断的只是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这就等同于该当性的判断,既是事实判断,客观判断,形式判断,又是价值判断,主观判断,实质判断,酷似四要件的行为整体判断模式。
理论是什么?理论必须具有普通性。然而,德日刑法理论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特殊案例,例如公开盗窃,故意杀死胎儿,偶然防卫等等,不同的学者提出不同的学说,也就是针对个案的解决方案,结果理论与解决方案混淆起来,给人造成德日理论树大根深的假象。实际上,德日刑法理论这棵树,充斥了大量的假枝假叶,多如牛毛的学派与学说,几乎都是吹牛逼的。真正称得上理论的东西,实在少之又少。许多人花费了无数的精力和金钱,甚至研究了一辈子,也搞不明白研究对象是个啥东西,根源就是德日理论中许多概念都是虚拟出来的事物,不是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通常只是客观事物的一个方面。例如行为人盗窃他人五千元钱,本身就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不可拆分的行为整体,然而德日理论将这个行为整体拆分成盗窃他人的纯客观行为,五千元的结果,实施盗窃行为时的内心故意,进而对应了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理论,有责性理论等。这些理论都是拆分客观行为(实体)后建立起来的理论,实际对应的只是客观行为(实体)的一个方面,也就是虚拟的实体。虚拟的实体,不同的人站的角度不同,就会有不同的观点。例如,违法性理论,有的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有的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规范违反。于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产生了学派之争。虚拟的理论,实践无法检验,做不到优胜劣汰,谁也不服谁,只好大家共存,你承认我,我承认你。德日理论似乎还搞不明白,实务中的案例,除了极个别情形外,行为无价值论处理结果是这样,结果无价值论处理结果也是这样。原因其实很简单,违法性所对应的,同样是法条的符合性。行为无价值论是违法性的一个方面,结果无价值论是违法性的另一个方面,它们是同时存在的,同样是一体两面。尤其在我国质+量的立法模式下,更是显而易见。所以说,强调行为无价值论,或者强调结果无价值论,都是以偏概全的虚拟理论。这就是说,自贝林时代提出阶层概念以来,德日理论就陷入了虚拟理论学派之争的泥潭,背离了理论研究必须联系实际的初衷。法律具有五大统一的属性,决定了法律有且仅有唯一的立法原意,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庐山真面貌。然而,所谓的刑法教义学与五大统一背道而驰,你搞一个学派,他搞一个学说,谁都不服谁,多种观点共存,罪刑法定原则成为了因人而异的玩具。这是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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