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先于主债权合同设立的保证或抵押有效?/赫少华(3)
因此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后并不必然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登记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五、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可转入该抵押权担保范围
指导案例第9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安徽高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认为-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系对前款做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而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
同理,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也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六、律师视点
上述最高法院-210号案件与指导案例都涉及最高额抵押权的问题,但均不同于常规的抵押权设立程序。
主债权A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在债权已清偿的情况下,却没有注销抵押权,该抵押权依然有效,则可成为后续主债权B合同的抵押担保,引出抵押权先于主债权成立而有效的观点,且不须再做抵押变更登记。
但需留意,最高法院-210号案件中,前后A、B项下均为最高额抵押。
而指导案例在抵押登记是否需变更的问题,提供更进一步的强力支撑,即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