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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生公司,该当何罪?/肖田(2)
我们注意到上述《实施条例》规定中的表述方式:“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这是立法技术上典型的例举式规定。我国立法实践中,法律规定常在具体列举若干事项后,以“等”、“其他”等概括语作为兜底,以防止调整对象上周延不能,也称例示式规定或“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学界通说认为,例举式规定适用“同类解释”规则。所谓同类解释,是指如果一个法律条文作出例举式规定,未被列举的概括性概念应当与例示概念作“同类”的解释。
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对于此问题的阐述是:“当文字含义不清时,附有具体文字的概括性文字之含义须根据具体文字所涉及的同类或同级事项来确定。当有专门限定的文字附有概括性文字时,前者限定词的含义可以适用于后者,后者被确定只包括与被限定的前者相同的事项。”1
因此,依据“同类解释”规则,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均属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再根据上述《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我国对于疫苗这种国家药监局规定的生物制品销售前的检验是强制性的。
而长生公司“编造产品检验记录”,即其生产了疫苗,但未检验,不仅没检验,还为了瞒天过海、应付检查,无中生有地“编造”了检验记录,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判断是:涉案疫苗依《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但长生公司违反规定,导致涉案疫苗未经法定检验。
(二)关于条件3中涉案疫苗是否销售的问题
根据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的通告(2018年第60号),“本次飞行检查所有涉事批次产品尚未出厂和上市销售,全部产品已经得到有效控制。”
该通告所称的“上市销售”存在两种可能:1、疫苗已经卖到了防疫站或者疾控中心,但拜谢举报者,这些问题疫苗没有实际出售给前来注射狂犬疫苗的患者。2、疫苗尚未卖到防疫站或者疾控中心,尚存在于长生公司的仓库内。
如果是前者,长生公司销售疫苗的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涉案疫苗已经流入市场的第一环:防疫部门,随时可以为患者接种,现实的危险业已形成;如果是后者,则该疫苗只是完成了生产环节,尚未销售。

至此,我们可以判断:如果长生公司已经将涉案疫苗卖到了防疫站或者疾控中心,不论是否已经出售给前来注射狂犬疫苗的患者,已经违反了疫苗类制品必须经检验合格才能销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按销售假药论处。换言之,其销售的疫苗,即便是成分和效价完全符合国标的疫苗,只要同时满足“未经检验”和“已经销售”两个条件,从刑法角度看,也应当以假药论处,其销售疫苗的行为,应以涉嫌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仅讨论长生公司狂犬疫苗事件,其余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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