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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储备制度的反思—兼评《对构建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黄一航(6)
至于作者在土地增值利益归属问题上进行的道德判断,只不过是用一个简单的抽象概念“全社会”来否定部分人(包括房地产开发商)理应获得的合法利益而已。
五. 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障碍:
就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实施的情况看来,其存在着与《宪法》规定的潜在冲突,表现在:
第一.《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此进行了相同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或征用有一个宪法前提,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那么,何谓“公共利益”,《宪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在照搬《宪法》条文后也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笔者以为,既然找不到正面的规定,就只好从反面来推论了——土地储备制度项下的土地征用是否都符合“公共利益”?显然,第一.土地储备只是一种制度,制度本身并非公共利益;第二.执行该制度而将要征收并储备的土地大部分是要出让给商业机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开发显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认为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满足了人们的住房需求,所以客观上是为了“公共利益”,则世界上就不存在资本家了!)
因此,出于储备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征收,一方面,由于对征收目的——也就是土地的用途——无法确定,使得征收行为有违反宪法的嫌疑;另一方面,如果征收时已经确定了土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质,那么储备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多此一举(随时可以征嘛,何必早早的征而不用储备起来!)。
造成这一矛盾的原因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宪法》规定的内在冲突,第四十三条的这种规定实际上将公共利益扩展到了整个经济领域,既包括公益性的,也包括商业性的。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④。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操作模式中,大部分城市采用了设立“土地储备中心”或“城市土地发展公司”这样一种机构的模式,由其代表政府进行土地征购、储备和出让。这样的机构从名称上看,似乎有些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有些又是国有独资企业。但不论其是骡子是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它征收(征用)的土地,理应在两年内予以开工建设,否则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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