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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庆波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逐条解读①/卢庆波律师
卢庆波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逐条解读①
------本文系作为某保险公司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培训讲座文稿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商事仲裁员/劳动人事仲裁员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原创文章,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单位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于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卢庆波律师解读:
本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回顾历史: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主要解决问题: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
2013年6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主要解决问题:《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主要解决问题: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今天发布的《解释》
主要解决问题: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卢律师解读:
(一)保险法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虽然作了规定,但是较为概括。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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