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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庆波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逐条解读①/卢庆波律师(2)
(二)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情况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本条主要讲买卖和赠与。继承问题在下条再说。
(三)本条就是解决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导致所有权转移,如何保障受让人的保险利益:虽然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受让人仍可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以前存在的问题:受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得到保护。比较常见的是车辆买卖中,受让人因未办理权属变更,也未办理保单批改,保险公司一般只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而在商业险中是拒赔的,理由就是受让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无权主张赔偿。
(四)提醒受让人注意: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如果没有交付,权利不会受到保护。交接手续必须有!有人说占有就可以了,但是有没有想到一个问题:车被盗了,如何证明占有了?所以有交付凭证就可以解决了!
(五)提醒保险人注意:审核是否有转让合同,是否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了标的物。在现实中有这样的情况,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是标的物仍未转移,此情况下,受让人是不可以主张保险利益的。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卢律师解读:本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等同于向今后N个受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今后N个受让人再以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向法院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将得不到支持。
(一)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针对投保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并没有针对受让人的:
1、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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