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主从犯认定标准 以开设赌场案中分按比例分赃人员为例/肖田(3)
(8)保管庄风(即赌场盈利)人员
这种角色大都出现在由2个或者以上互不信任、但基于资源共享目的临时联合在一起的人员组织的赌局。一般由一方安排抽庄人员,另外一方安排保管庄风人员,二者互相制约,确保抽头不被任何一方独占或者侵吞。他们一般也是按照场次收取固定费用。
(9)开门、做饭、烧水、倒茶等人员
一般也按照赌博场次收取固定费用,或者由赌局领导层派发少量“红钱”作为其收入。
以上角色并非固定,也不具排他性,存在一人身兼数职的情形。
(二)按照在赌局分赃方式,可分为以下2类
1、按照赌局盈利总额除去犯罪成本之后金额的固定比例分成的人员,即通常所说的“吃份头”人员。这类人的获利多寡,完全由赌场盈利多少决定。一般而言,他们参与赌局的积极性更高,所起的作用更大。
2、按照参与赌局场次收取固定数额报酬或者以时取酬的人员,其收入与赌局盈利与否无关。
(三)上述2类人员的关系
我们知道,在任何一个体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总量应该是相等的,否则它不会维系很久。本文所指的场合也不例外。分赃是参与赌局者的权利,在赌局中应该起到的作用则是其履行的义务。因此,一般而言,在上述自然法则的约束下,“吃份头”的人员大都是赌局的领导层,而拿固定报酬的人员正常情况下是一般工作人员。
问题在于,现实中,权利和义务常常会分离,这样的分离造成种种不平等、非公义,但遗憾的是,此情况比比皆是。比如,因为某一个望风人员和赌局领导层的关系特别好,虽只望风,但领导层就让他分得较大比例的“份头”,可以吗?当然可以。但从法律角度如何来评价呢?仅仅因为他吃了份头,就能认定主犯吗?恐怕不行。回到本文第一条观点,我国现行刑法所确定的主从犯认定的唯一标准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望风人员,和其他一般赌场工作人员一样,如果在赌局中没有起到主要的作用,与其他一般赌场工作人员的区别仅仅是分得了“份头”,就被认定其为主犯,明显违背了上述主从犯的判定标准。
三、结论
开设赌场案中分按比例分赃人员是否成立主犯?通过前述分析我们知道,按比例分赃,仅仅是开设赌场案件中的一种表象,其本质反映的是涉案人员在赌局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一般而言,这个表象和本质是一一对应的,但也存在彼此分离的可能,因此,回答此问题要分情况讨论:
1、按比例分赃人员,如果符合赌局领导层人员的特征,可考虑认定为主犯。
2、按比例分赃人员,如果不符合赌局领导层人员特征,仅发挥了一般赌场工作人员的作用,则不宜认定为主犯,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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