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小股东的福音,法院可强制公司分红!/陈召利
【公报案例】小股东的福音,法院可强制公司分红!
来源:利眼观察(chen_zhao_li) 作者: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且无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应严格公司举证责任,兼顾各方利益。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分红,盈余分配款不计息。有过错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盈余分配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纠纷;公报案例;强制分红;赔偿责任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司法应当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但是,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争议颇大。有观点认为,受损害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分红,也有观点认为,受损害的股东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分红,仅有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侵权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8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肯认了第一种观点,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主要阐明了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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