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纵横|《保险法》第17条的悖论/周莫龙(2)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1.法律是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可能是当时考虑欠妥,采取了杂糅立法,将该条款混在一起,造成适用困难。
2.对该条内容进行修订,将这个条款进行拆分: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人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或者: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法理阐述
该条立法初衷就是:投保人作为合同的缔结方,一般是个人,在合同中处于弱势方,符合法律保护的范畴,而保险人则是合同中的强势方,他提供合同范本,且不让投保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所以权利义务是由保险人设置的,那么就有一个公平度量,如果保险人在合同极力逃避责任,加强字迹的权利,那么受害的就是投保人,立法者处于平衡的考虑,将解释权给予投保方,只要投保方有不同解释,且能够站住脚,那么一般会得到支持,但立法者的初衷被部分不良人滥用,于是为了止住这种趋势,立法者又在措辞上做了修改,从而形成了如今的法律条款,不伦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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