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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陈兴良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肖佑良
评陈兴良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

“作为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发难者,这些年来我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从来没有中断过。在社会危害性理论问题上各种观点的争鸣,使我能够更为冷静地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审视。在我看来,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批判,是我国刑法知识之去苏俄化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唯有如此,才能在彻底清算苏俄刑法学影响的基础上,为我国刑法学期许一个美好的未来。”

述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实质与形式的关系,是一体两面。陈兴良教授作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发难者,实际上是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对立起来,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所谓的刑法知识去苏俄化,也就是用形式化的刑法观否定实质化的刑法观,实质就是刑法知识德日化。相比之下,苏俄刑法理论注重实质化,德日刑法理论突出形式化,都是以偏概全的,都是半斤八两。因此,陈兴良教授所谓为我国刑法学期许一个美好的未来,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而己。

“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内容,法律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因而法律必然具有形式的特征。法律之发达,实际上就是法律形式的发达。”

述评:法律只是一种形式,仅具有形式特征。这个伪命题欺骗了世人许多年了。法律规范都是从生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然而,生活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事物,都必须遵循客观事物存在的普遍规律——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也就是既具有形式特征,又具有实质特征,缺一不可。因此,法律规范必然对应客观存在的事物,必须遵循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普遍规律。例如,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先有行为,后有立法,法条是对生活行为进行抽象概括而来的实体行为。既是实体行为,必然是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既不可能存在仅有形式特征的法律条文,也不存在仅有实质特征的法律条文。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就是法律条文适用于所有性质相同的生活行为。要确保罪刑法定原则不枉不纵贯彻执行,必须坚持生活行为的形式与实质,与法条行为的形式与实质都相同,也就是必须坚持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德日刑法理论坚持法律仅具有形式特征,显然脱离了实际。其实,德日刑法理论中所谓的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理论,责任理论,都是脱离实际没有对应客观事物的虚拟理论。虚拟理论不能进行实践检验,无法淘汰不符合实际的理论,结果就是多种理论学说共存。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缺乏实践检验理论的能力,同一个问题,观点一变再变,是理论研究虚拟化的具体表现。因为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论,具有稳定性,是不会轻易变化的。

“犯罪的形式概念使犯罪行为限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对于刑法典来说具有封闭的功能,从而能够发挥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作用,这也是罪刑法定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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