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协议/王卫洲
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协议
——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导读:行政协议兼具合同和行政行为的双重特征,在审查行政协议类案件要结合《合同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根据《行政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对行政协议进行变更。
案情简介:2017年3月9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牡丹区2016-9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重庆路以东、防汛路以南、护城大堤以西,八一路以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其中包含了原告张xx的房屋,牡丹区人民政府为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组建2016-9地块征收指挥部、委派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实施征收补偿工作。住建局多次做思想工作后,2017 年4月2日,张x与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但签订协议后张xx感觉补偿协议极不合理,对自己的补偿是将土地和房屋相分离,分别作价,土地使用权103元/,房屋750元/,而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在4700元/左右,经咨询律师得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房屋和土地不可分离,应当融合在一起按照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于是张xx委托律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一条中土地价值和房屋价值进行变更、将土地和房屋合并为房屋价值并按照4700元/的标准(不低于周边房地产市场价值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即房屋价值补偿为10977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理过程: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牡丹区2016-9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重庆路以东、防汛路以南、护城大堤以西,八一路以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牡丹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征收部门。2017 年4月2日,张x与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后张x认为征收补偿协议极不合理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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