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协议/王卫洲(2)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是请求判决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一条中土地价值和房屋价值进行变更,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收到一审裁定后,张xx认为一审裁定有误,依法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补偿协议载明,该协议的签订是由于国有土地上该房屋征收,征收部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因此,该补偿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即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和民商法意义上的合同,其具有行政行为和合同的双重属性,在适用法律上也应两者兼顾。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在签订涉案行政协议后,认为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要求变更补偿协议的诉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原审裁定仅以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裁定如下:
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702行初X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点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管理、履行行政职责中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协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但行政诉讼法仅仅对行政机关在履行或单方面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情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致使一部分人按照排除法去解释法律,认为请求撤销、变更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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