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协议/王卫洲(3)
笔者以为若将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很多情况下将无法寻求救济,比如行政协议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签订等等情形,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撤销或变更合同,故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既然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等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那么请求将行政协议撤销、变更、确认无效的显然不能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显失公平、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方式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当有救济途径,不予受理则无法构建完整的行政协议救济体系。
行政协议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单纯的协议,它兼具合同的特征和行政行为的特征,但是很多人对行政协议的认识还仅仅局限于民事协议的圈子之内,采取民事诉讼的角度去考虑行政协议的问题,故很多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并没有规定可以针对变更行政协议、撤销行政协议进行起诉,笔者以为行政诉讼法不可能对所有的起诉原因进行一一列举,对于一个行政行为,只要其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被告、由具体的诉讼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这些普通行政诉讼具备的条件就可以认定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行政诉讼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协议也属于行政行为,本案是原告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补偿款额确有错误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裁量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于行政协议的协议性质和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抽丝剥茧对案件做出了正确的梳理,其裁判结果其他行政协议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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