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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庆波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逐条解读(二)/卢庆波律师(2)
(二)本条解释可以解决的问题
1、针对的问题: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2、本《解释》第1款解决问题: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本《解释》第2款解决问题: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三)提醒保险人: 举证与抗辩。保险人可以以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事项搜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进行抗辩或拒赔。为理赔和诉讼提供充分的指引。但有点必须注意:所列举的事项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仍应承担理赔责任。


第五条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卢律师解读:
(一)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解决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保险权利的衔接问题: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二)本条解释明确“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事故的保险权利主体是谁?根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均可。
(三)提醒保险人:本条解释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均可主张保险权利,那我保险人究竟向谁理赔呢?可以根据他们的转让协议约定;约定不明确的,由他们补充约定。
(四)疑难问题探讨:这与第四十九条第3款发生冲突如何处理?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后,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准备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偏偏此时发生事故了,究竟赔还是不赔?
第四十九条第3款规定: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笔者认为,本解释只是规定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事故是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起的,保险人仍有权依据第四十九条第3款规定行使权利。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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