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庆波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逐条解读(二)/卢庆波律师(3)
卢律师解读:
(一)《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
第五十七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本条解决的问题:
本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提醒保险人:垫付拖车费,抢险救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确实是避无可避的,但注意审核该票据的真实性,防止做假。
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卢律师解读:
(一)从字面上理解,保险法仅规定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侵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第三人人违约呢,并不明确。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七十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已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该案的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本次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正式确认: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四)提醒保险人: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是依侵权关系引起,也可以是合同关系引起,所以保险人代位权起诉时,要考虑采取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保险人当然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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