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及实务案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9项基本问题/赫少华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9项基本问题
文|赫少华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题导: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如何救济?
弹出小窗口:债权人撤销权。但是否只有撤销权一种思路?
本文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常见问题,如诉讼费收取,管辖法院确立,撤销权行使对象及范围,与合同无效之诉和代位权的区分适用等,综合最高法院案件、法官观点等进行简要梳理。
一、债权人撤销权之管辖法院和当事人的确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的界定,经常跑立案的都不陌生,但“被告”如何理解?
检索的的裁判文书案例中,被告往往系两人以上,债务人和受让人均为被告,是不是被告具有可选择性?
其实,合同法解释(一)明确,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在小范围内的检索中,多是将受让人直接列为被告的,同时发现,此类案由的案件受理费,多是基于债权人之“债权”金额为诉讼标的额,个案中存在按件收取的特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下文中提到的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152号,对是否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焦点”归纳。
一般而言,有观点以无偿行为及有偿行为的作为区分一个视角。
对于无偿行为场合,如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恶意为必要,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放销权而在有偿行为场合。
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思意为成立要件,以受益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当以受益人有恶意为要件。
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以最高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
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債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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