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及实务案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9项基本问题/赫少华(5)
以最高法院两个案例为导向。
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
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
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可参考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
法官认为,伟士特公司的债权人王庆凤之撤销权在债务人伟士特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2005年9月21日即产生,撤销权之产生不以债权人王庆凤是否知道债务人伟士特公司与第三人草桥公司签订了前述协议为前提。
北京市二中院2010年12月1日判决伟士特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以及伟士特公司、草桥公司、玉美建材市场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中的行为,该行为未在《房产转让协议书》之外对债权人王庆凤产生新的损害,故不应以北京市二中院判决时间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作为撤销权的产生时间。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这表明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为5年。
王庆凤的撤销权自2005年9月21日产生后,其应在5年期间届满前即2010年9月21日前行使,逾期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七、债权人撤销权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使
为何要将撤销权和合同无效放在一起?出发点很简单,在个案中遇到了该问题,综合案件的复合因素,需要考量诉请的设定,譬如管辖法院、诉讼成本。
至本文此处,债权人撤销权基本有个框架认识。
至于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然,合同法第52条自不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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