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及实务案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9项基本问题/赫少华(6)
经检索发现,就同类情况,债权人选择撤销权诉讼较多。个案中,债权人诉请为合同无效,而法院依然是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的。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合同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个重要的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撤销合同制度。这两个制度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债权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侵害其合法债权的,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但是,债权人要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是很难举证的,所以(合同法》上的货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前进了一步,债权人只需证明务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其利益即可能获得支持。
该观点,司法实务中存有印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刊登过(2012)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其中,该案的重要性在于已抬升为指导案例—指导性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八、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的选择权
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但以有偿转让合同二次转让股权且未收取二次转让款,就二次转让合同,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但以有偿转让合同二次转让股权且未收取二次转让款,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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