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之内涵/苟明洲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之内涵
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苟明洲
摘要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以该条规定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包括抵押权善意取得。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财产抵押,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在适用上,以上两个条款会发生冲突。物权法一百零六条是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即物权法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适用受一百零六条的限制。但是因财产抵押和转让在内涵上并不相同,抵押权善意取得并不完全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论是一般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还是最高额抵押权,在抵押财产为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抵押人无处分权,抵押权人为善意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 所有权使用权 争议 财产 抵押 内涵
正文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立法之所以禁止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由于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它首先要求抵押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有权处分,抵押权人才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自主地处分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否则抵押权实现时,很可能发生争议,或者由于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时不享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抵押人在行使抵押权的时也无从处分抵押财产,从而无法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设定便变得毫无意义。[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2]从立法目的看,本条并非为实现管理的需要或者单纯的限制主体的资格而设置,而是针对行为的内容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行为无效。
本条规定其实是沿承了现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若以法律禁止设定的抵押财产为抵押物,其抵押合同无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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