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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陈兴良的《犯罪论体系的考察》/肖佑良(2)
四要件是整体判断。四要件是从三阶层改造而来的。然而,受当时对罪刑法定原则(五大统一)认识水平的限制,四要件仍然未能实现形式与实质、客观与主观、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犯罪行为(实体)整体判断。更重要的是,特拉伊宁设计四要件体系时,对例外情形的处理,没有纳入犯罪论体系内解决,与司法认定犯罪的一般规律性不相吻合。例外情形,不管是形式,还是实质,都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但是,例外情形,司法人员认定犯罪时,往往考虑问题做不到一步到位,容易产生误判,使得例外情形被误判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因此,有必要在犯罪论体系纳入例外情形,从而将错误认定的例外排除出犯罪圈。为此,需要对四要件体系进行如下修改:
第一步(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相统一)犯罪行为(实体)
第二步(犯罪客体+附随因素),(犯罪主体)
其中,犯罪主体仅负责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客体代表犯罪行为(实体)的负能量,附随因素代表犯罪行为(实体)所带来的正能量。详细修改情形请参考本人网上其他文章。第一步考虑原则,犯罪行为(实体)主客观相统一,代表原则上成立犯罪。这就是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第二步考虑例外,现实中存在极少数案件属于例外情形。分二种情形,一是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形,二是社会危害性达不到应受刑法惩罚程度的情形。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安乐死,职务行为,被害人承诺,癖马案,洞穴奇案,自制炸药修路,古火烟花,摆气球摊而持有气枪等等。例外情形往往保护了更多更好的法益,或者为社会创造了效益等等。四要件修改后,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案件,第一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成立犯罪,第二步默认成立(也就是没有附随因素,不属于例外情形),对于例外情形,第一步主客观相统一通常会被误判,通过第二步将误判的例外情形再排除出犯罪圈。显然,四要件修改后,不仅保留了简单易学高效的优势,而且新增了准确的优势。相比之下,三阶层或者二阶层体系复杂难学,容易分歧,效率低下,学说众多,故弄玄虚,让人不堪其扰。因此,在修改后的四要件面前,谈什么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鼓吹三阶层或者二阶层,简直就是个学术笑话。

“我国现行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就出现了一个不好说清楚的问题。即一个人在没有犯罪之前就是一个犯罪主体,还是在犯罪之后才是一个犯罪主体?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主体可以脱离犯罪而成立,而有的学者说犯罪之后才有犯罪主体,没有犯罪怎么能有犯罪主体?这样就出现了‘先有鸡后有蛋还是先有蛋后有鸡’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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