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陈兴良的《犯罪论体系的考察》/肖佑良(4)
“这一案件,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并不能认为是错判。因为对于这种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我国刑法教科书一般都认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只是认为情节较轻而己。因此,在本案处理中,虽然存在四种分歧意见,但很快统一于第四种意见。根据我国现行犯罪论体系,被告人邵建国在客观上存在实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王彩持枪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的诱发和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吗?杀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但这种诱发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作为故意杀人处理。”
“按照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因而也就不可能具有违法性与罪责性,就不会评价为犯罪。而根据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只要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错误地理解为杀人行为,接下来杀人故意也有,因果关系也有,杀人结果也有,主体要件也符合。因此,一存俱存必然导致一错再错。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比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出错的机率要大一些。”
“综上所述,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我国现行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已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犯罪论体系必须更新,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述评:犯罪论体系,就是认定犯罪的方法。同一案件,使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案件定性竟然有罪与非罪的区别。如此荒唐的结论,陈兴良教授自己糊涂了也就算了,还要著书立说,广为传播,害得别人跟着他糊涂。
仔细考察上述案件事实,就会发现,所谓的邵建国诱发与并帮助其妻王彩自杀的行为,例举出来就是:邵建国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机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邵从枪套中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然而,请大家把注意力聚焦在王彩开枪的时间点上,我们就会发现,邵建国为了阻止王彩自杀,当王彩起身下床做饭,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捡枪。王是欺骗邵建国把枪捡起来交给他,邵才放开手让王去捡枪,王捡到枪随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建国根本来不及反应与阻止的。在王彩捡枪随即自杀的这个时间段中,邵建国根本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行为,也根本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王彩的自杀,完全是王彩自己个人独立完成的。因此,本案根本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诱发自杀行为,也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自杀行为。前面所例举的所谓的诱发、帮助自杀的言行,请注意,在这些言行发生的时间点上,根本没有王彩实施自杀的行为。相反,在所例举的刺激言语和行为之后,邵建国通过自己的身体行为,充分说明了邵建国根本不希望也不放任王彩自杀行为,这些言语和行为是: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在地上用脚踩住。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捡枪。这里很明显,邵建国不让王彩拿枪自杀,也不让王彩去捡枪自杀,也就是说,尽管先前夫妻双方都说了些斗气的话,但是邵建国头脑仍然是清醒的,在不让王彩持枪自杀的问题上,态度是坚决的。只是后面王彩欺骗了邵建国,当时夫妻双方已经争吵了一晚上,没有吃晚饭饥饿了,王彩说是要去做饭吃,邵建国有理由相信王彩脾气发醒了,万万没有想到,王彩欺骗了他,根本来不及反应和阻止。王彩开枪后,邵建国及时将王彩送医院抢救,也充分说明邵建国不希望也不放任王彩自杀身亡。故从四要件的动态过程性、适时性、同时性及不可拆分性出发,考察王彩实施自杀行为的时间点所对应的邵建国的行为,发现邵建国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诱发自杀行为,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自杀行为。所以,四要件体系下,邵建国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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