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陈兴良的《犯罪论体系的考察》/肖佑良(5)
之所以认定邵建国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无视四要件的动态过程性、适时性、同时性及不可拆分性。把王彩实施自杀行为之前,邵建国所说的刺激语言及所做的行为,移挪到王彩实施自杀行为之时,也就是把不同时间点上的语言与行为“移挪组合在一起”成为一个刑法意义上的“诱发并帮助自杀”的行为,使得邵建国成立故意杀人罪。邵建国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实际上就是个冤假错案。然而,陈兴良教授认为该案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并不能认为是错判,其分析过程足以证明陈兴良教授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只有一知半解的水准。注意这一段话:“根据我国现行犯罪论体系,被告人邵建国在客观上存在实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王彩持枪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段话看上去似乎无懈可击,事实上违背了客观事实,完全是移挪不同时间点上的言语和行为,进而组合成一个纸面上的‘诱发并帮助自杀’的行为,这种做法直接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我提出了犯罪构成的二分体系,即罪体与罪责。罪体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罪责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两者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我根据中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存在罪量因素这样一个特点,进一步提出了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但在《规范刑法学》一书的第二版,我将违法阻却事由纳入罪体之中,将罪体的内容分为罪体构成要素和罪体排除事由。同时,还将罪责的内容分为罪责构成要素和罪责排除事由。经过这一改造,使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论体系成为一个递进式的阶层体系,从而更加接近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述评:无论是罪体与罪责的二分体系,还是罪体、罪责与罪量三位一体的体系,都是生搬硬套德日理论体系,基本上是模仿,谈不上什么创新。对于一个从来不阅卷办案,案卷都没有看过几本的人,谈论犯罪论体系创新,容易闹笑话的。今天是这个体系,明天是那个体系,后天又变了,这种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是哪里的所谓系列学术著作,都是学术垃圾,没有价值可言。学术上的犯罪论体系,一而再,再而三,变来变去。然而,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这么多年来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没有太大的差别。符合司法实践的理论,只可能有一个,那就是修改后的四要件,根本不需要什么三段论,根本不需要什么法律解释。最、典型的普通刑事案件,至少占比百分之九十以上,不管那个国家的司法人员,实际很少有人去关心法律解释,也很少有人去看重三段论,都是通过价值衡量直接认定犯罪的。也就是传统的“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行为整体判断法。陈兴良教授所谓的二分体系或者三分体系,包括近年来极力鼓吹引进三阶层,看上去牛逼吹得震天响,其实都是不切现实的纸上谈兵。刑事卷宗中,根本没有独立的罪体、罪责,也没有独立的该当性(形式)、违法性(实质)及有责性(罪过),只存在有犯罪行为(实体)。因此,所谓的罪体判断、罪责判断,三个阶层的判断,实际是人为地拆分犯罪行为(实体)进行的判断,都是虚拟化的判断,脱离实际,实务操作中不可能贯彻下去,事实上正是如此——三阶层的实际运行,完全脱离了理论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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