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陈兴良的《犯罪论体系的去苏俄化》/肖佑良(4)
“违法与责任就是一个犯罪的内在逻辑结构的问题。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违法与责任的分立为前提的,是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的犯罪论体系。”“违法与责任不仅应当分立,而且两者之间还应当建立起逻辑上的位阶关系。”
“四要件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性,因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就是一种循环论证的关系。对此,我国学者作了以下生动的说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要件‘齐合填充’式的,各要件之间互为前提、互相作用,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者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象,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撇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说,四个要件哪个也不能独立在先、独立在后。’这里的四要件的同时性恰好与三阶层的位阶性形成明显的对照。在三阶层的结构设置中,构成要件处于第一顺序,构成要件又是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成立条件为内容的。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以后,又考察违法性与有责性,后两个要件当然以构成要件为前提,因而各个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十分明确的,有利于对犯罪的认定。”
述评:四要件的确是齐合填充式的,各要件之间互为前提、互相作用,具有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实际上,三阶层中的三个阶层要件,也具有同样的性质。三个阶层本身都不是独立存在客观事物,三个阶层合在一起,才能对应于刑事案件卷宗中的犯罪行为(实体),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对应于犯罪行为(实体)的形式侧面,违法性对应于犯罪行为(实体)的实质侧面,该当性与违法性合在一起,对应于犯罪行为(实体)的客观方面,有责性对应于犯罪行为(实体)的主观方面。大家仔细看明白了,三个阶层都只是犯罪行为(实体)的一个侧面,都离不开犯罪行为(实体)。因此,这三个侧面同样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同样是齐合填充式的,根本不存在陈兴良教授所说的位阶关系。然而,陈兴良等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极力吹捧三阶层所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性,攻击四要件耦合式的平面结构,进而鼓捣出四要件劣势明显的结论,严重误导国人,许多人都被这种似是而非的谬论迷惑了。
文章中陈兴良教授例举了成俊彬诈骗案,用于证明不同的思维方法——是客观先于主观,还是主观先于客观——对案件定性结论是有影响的。成俊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相反,二审法院及检察院的抗诉是错误的。错在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人为“组合”起来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成俊彬以虚假身份应聘用人单位的司机职位,的确是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并没有获得用人单位上当受骗交付财物,而是直接获得用人单位的司机职位。行为人被用人单位聘用上岗之后,在被害单位履行工作职务时,将单位车辆开走非法占有己有,当然是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及检察院的抗诉,是把先前的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岗位的欺诈行为,视为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再把行为人获得被害单位司机岗位后,因履行单位职务而掌握单位车辆的行为,视为诈骗罪中被害人上当受骗后交付财物的行为,两个行为“组合”起来,成立一个诈骗罪。这里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诈骗罪中的交付财物行为,应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交付财物。其中的关键词是“直接导致”。本案成俊彬以虚构身份应聘司机,只是获得被害单位的聘任,并没有因成俊彬的欺诈行为,被害单位将单位车辆交付给成俊彬,而是成俊彬到被害单位来上班后,才将车辆交付给成俊彬履行工作职责使用。因此,成俊彬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必须是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把财物处分给行为人。其中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物,必须是直接因果关系。成俊彬案显然不是直接因果关系。诈骗行为只是直接取得司机职位,没有直接取得被害单位汽车。行为上岗后,履行单位工作职责时,取得了单位汽车,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的。陈兴良教授虽然得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结论,但是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其论述得出的结论——苏俄犯罪论体系的劣势明显——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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