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取消“司法许可”改革破产管理人遴选机制的必要/牛建国
析取消“司法许可”改革破产管理人遴选机制的必要
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
成都竞择破产事务所首席律师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
破产案件必须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作用约同于过去的清算组。毫不夸张地说,破产管理人的能力资源及敬业精神基本决定着破产案件的办理质量。这是因为2007年才开始实施的《破产法》引进了大量欧美破产保护制度,办理这样的案件国内破产法老手都觉得生疏。尤为尴尬的是,即使学法律的人甚至也很难看懂破产法条文,因为该法几乎是“舶来品”,在内容布局上被切割成了若干板块,每块之间又缺乏程序上的衔接,乍看似不具操作性。何况破产案件的办理过程几乎对所有法学学科内容都会有涉及,是综合运用所有法学知识的过程。更为关键的是,破产案件的办理质量又不仅仅是学好法学就能解决的,破产投资人的兴趣才是破产案件质量关键所在,提升破产项目投资人的兴趣的过程必定是通过破产(含重整、和解、清算)程序合法地“蓄水养鱼”的过程。要把这类案件办好必定要求作为具体承办人的破产管理人有良好的政商资源。说白了,优质管理人必须具备“党政认同,商界之友,律界精英”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破产法规定的几乎所有程序的节点都是因管理人或债务人启动才能继续进行说明法院在破产案件中具有极大的被动性,如果管理人不得力法院就成了债权人主张债权及围绕债务人所有矛盾的“靶心”。正是因为这些难以言传的原因,导致在破产法实施后近10年时间全国法院都将破产案件拒之门外。直到2017年全国法院院均审理破产案件不足1件(2017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3373件,而全国仅基层院就有约3200家,有中级法院不下300家)。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管理模式现状
也许法院系统认识到了破产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要求,为了保证破产案件审理质量,2007年最高法院特别制订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各省级法院及所辖中级法院建立隶属于自己的破产管理人名册,在受理破产案件时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其后,各地法院根据该规定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管理人名册,“司法许可”的格局基本形成。由于破产法实施后较长时间内没什么破产案件进入程序,这个基本没怎么实施的管理人规定并未引起足够的注意。但随着“去产能”等政策落地,破产案件在大约2017年以后突呈爆发式增长,就连一直不情愿面对破产审判的欠发达地区法院也被清理执行积案过程“有钱还钱,没钱破产”要求赶上了破产审判的“架子”。这时,大家才发现原来建立的管理人名册中机构大都也不懂破产,更稀有良好的政商资源,破产案件的办理变成了一帮书生开着推土机在平场。案件要么办得半死不活的,要么直接干死(清算,即传统意义破产)。回过头再看,当时申报管理人名册只是消息灵通的中介机构一种拓展业务的天然反应,所要求的申报条件几乎就对中介机构设立要求的简单重复。各级法院也急,于是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又试图通过评审“N大”破产案例引导审判质量,效果如何冷暖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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