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取消“司法许可”改革破产管理人遴选机制的必要/牛建国(4)
由于破产保护案件的特殊性,各国或国际组织均对破产管理人均有一定的资格要求和个案的选任程序。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破产管理人的实质条件要求是“懂法律,公平无私和对商务及财务问题有充足的经验”。
英国作为老牌市场经济国家,现行生效的1986年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资质的授予较为严格,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行政许可程序由工商机关根据申请登记人申请调查核实,最终由工商部长签发许可,另一种是参加政府认可的职业团体,比如律师和会计师协会并由这些协会对是否具备破产管理人条件作出认定,该认定最终由英国政府确认。 但在英国执业的管理人除了要参加专业考试外,还须缴纳25万英镑的担保金以保证能够尽心尽职履行管理人职责。
欧盟地区算是市场经济发达程度较高的,欧盟内部对破产管理人资质的管理也不完全相同,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12国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考试制度。法国规定报名考试者必须具有法学、经济、商业、管理和会计专业高等文凭,还必须有3-6年实习经历方可报名,如果三次考试不过则终生不能报考。法国较其他各国严格的还在于破产管理人只能专职担任,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意大利等国家则规定破产管理人只能从律师、会计师和有经验的经济专业人士中选任。希腊更规定,破产管理人只能由连续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担任。德国等国没有对破产管理人资质作出限制,但德国的特色在于强调破产管理人须对于具体案件“特别合适并且懂行”。欧盟对破产管理人实行名册管理是普遍现象,但名册编制以行政机关负责居多、行业协会居次、法院再次。
在个案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各国也不尽完全相同。
日本现行的破产法颁布于1922年,日本把破产案件分为金融类和非金融类,金融机构破产由政府而不是法院负责办理,法院只审理非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可以由个人或者法人担任,但由法院选定,债权人有异议权,决定权在法院。
美国把民主精神也带到了破产程序。现行1978年破产法把破产托管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政府破产托管人,另一类是私人性质的破产托管人。政府破产托管人具有官员身份,全美共有10名,分布于较大联邦地区的初审法院,其职责是监督和管理私人破产托管人的工作。在案件受理后,即由政府破产托管人任命临时私人破产托管人,临时破产托管人往往最后会转任正式破产托管人,正式的破产托管人最终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换句话说,美国破产案件的托管人共有三个,即政府托管人、临时托管人、正式托管人,政府托管人负责破产法律的执行,政府托管人与私人托管人之间的关系类似我国的人民银行与各商业银行间的监督关系,尽管都叫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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