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取消“司法许可”改革破产管理人遴选机制的必要/牛建国(5)
德国则结合美国和日本做法,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的管理人由法院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另行选任其他管理人,只有被新选任的管理人存在不适格的情况法院才会拒绝更换。
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则与德国较为相似,台湾“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法院选任,但债权人会议可以另选管理人并可撤换管理人,这明确了债权人会议优于法院的管理人选任权。
五、我国管理人选任模式探索
鉴于管理人名册制度确实存在不适应破产案件审理需要的实际情况,担负着经济发展的各地党政系统也在尽力寻找适合担当地方项目的管理人,并协助法院个案突破。通常的做法是,在破产企业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由当地政府直接牵头成立清算组,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便可以直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此做法有突破,但局限于当地党政系统利益攸关的案件,并不能普遍适用。
春江水暖鸭先知,管理人名册制度对破产案件质量带来的负面影响法院系统当然直接身受,有些相对开放和务实的发达地区省级法院便进行了较大尺度的试点探索。据笔者所知,自2016年开始,沿海经济大省江苏便启动了以破产案件审理质量为中心的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改革。该省法院明文承认管理人素质对破产案件审理质量的关键作用,指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运作”,提出了“放开准入,事中监督,事后追责”的破产管理人改革理念,先后把苏州的常熟、淮安的洪泽等四县区确定为改革的试点,要求打破管理人名册,在全国范围内遴选案件的适格管理人。该改革文件还鼓励试点之外的隶属法院参照文件精神办理。虽说改革力度空前,但实践中由于社会整体约束机制过强而激励机制界限模糊等背景因素,并不是江苏全域范围法院系统都能很好地执行改革文件,但这不代表改革方向有问题,仅表示人们对改革风险的担忧。
难能可贵的是,作为最高审判机关也意识到了管理人名册制度的缺陷对案件质量的影响,去年就起草了管理人补充规定草案,草案规定申请人和债务人均可以主动推荐管理人。这说明,最高法院已认识到由企业自己选任管理人对破产保护效果的重要性,但该草案在到各省征求意见时遭到习惯于靠天吃饭的名册中的管理人普遍反对,能否出台尚无定论。倒是新近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理念还是值得欣喜的,纪要显然已意识到了资源跨区流动的需要,提出了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确保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的做法,但至于怎么“探索”法则更多地留给地方去突破了。遗憾的是,《纪要》只尝试解决管理人机制中的最紧急的部分问题,却对管理人补充规定草案中“临时管理人”“申请人推荐管理人”等创新制度只字不提,这到底是阻力太大还是仍在推进之中也只能是猜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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