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定性的粗浅探讨/张学伟
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定性的粗浅探讨
(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近期,在笔者经办的一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案中,侦查机关提交了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明受害单位损失情况及被告人构成该罪的证据。用于价格认定的材料,系由受害单位单方提供,经由侦查机关移送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格认定。后,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打印并加盖公章的某某工程项目部被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时附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
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侵财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因此准确界定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对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尝试对其证据属性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上的分歧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二条的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第四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二)涉嫌刑事案件”。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的上述规定,可以初步明了价格认定结论的概念以及价格认定结论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价格或相关损失的证据,但未能解决其定性问题。
而对证据的定性,关涉到对该证据应选取何种审查、质证方式。那么,再来看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是如何规定的。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二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该条列举式规定中,计有八种证据类型,即在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仅限于这八类证据。超出这八种法定证据种类的材料,首先在证据资格上是存疑的,也即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的材料,依法不能用作定案依据。根据刑诉法关于证据种类的划分,我们下面逐个对照,以此确定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
显然,首先可以排除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剩下的只有书证、鉴定意见这两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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