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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定性的粗浅探讨/张学伟(2)
价格认定结论是鉴定意见吗?根据刑事法学界通说,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而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中的一种,需经审查质证认定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主要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入手。
早在2016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称: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2016年6月13日,《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显示,取消了价格鉴定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价格认定结论并不符合在鉴定主体(含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等形式要件的要求。随着价格认证机构资质和人员认证资格的相继取消,从而使“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有了更为显著的区分。故,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角度及对实施主体的管理模式等方面讲,将价格认定结论定性为鉴定意见,是无法律依据的。譬如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并不实行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等。
随之,有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是书证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价格确认是行政确认的下位概念,依照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其内容对相关标的物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价格判断。所以,从证据的属性上来看,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可以将其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
也有相反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亦非书证。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从其形成过程来看,“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它同案件事实直接是一种重合关系。”(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第139页、140页)。而价格认定机构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不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不一定“同案件事实直接是一种重合关系”。故,不属于书证。
在此情形下,另有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属于检验报告。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可见,司法解释将“价格认定”这一类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情形,其形成的结论意见统称为“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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