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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定性的粗浅探讨/张学伟(3)
二、笔者意见
笔者以为,将价格认定结论定性为“检验报告”,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从其本质属性来看,价格认定结论和鉴定意见均具有相似的基本特征。譬如:1、价格认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2、《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这与《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人回避的要求基本一致,有别于对书证的要求。3、价格认定是认定人员运用价格认定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得出的结论,这与司法鉴定的程序性、专业性、个人意见性都具有契合之处。同时,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鉴定意见,亦可以从程序上尽最大可能更好的保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量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将其定性为鉴定意见,笔者以为是恰当的。
然而,理论是一回事,实务是另一回事。如将价格认定结论认定为鉴定意见,则难以回避资质要件,即证据资格问题。若认定为“检验报告”,则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关于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前已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也无法充足作为鉴定意见性质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退一步将其定性为“检验报告”,也因欠缺主体资质要件而有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实务中,因对其定性存在争议,极少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的。
具体到笔者承办的该起破坏生产经营案即如此,侦查机关在卷宗中所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使用的,但用作损失鉴定的材料及结论情况并未告知或送达犯罪嫌疑人,更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针对参与损失认定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多数法院通常会对此不置可否或根本不采纳该抗辩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务实的办法只能将其认定为公文书证。对其的审查和质证,也只能按照书证的规则,即从证据的“三性”角度着手进行。但这毕竟只是权宜之计,非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侵财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尤其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能不慎重。若要准确界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需要由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非《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类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能够胜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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